請求清償債務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350號
TPSV,114,台聲,35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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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景南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上訴理由狀已指摘原第二審判
決未適用民法第323條抵充規定計算債務人是否已清償,屬
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非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裁定以「上
訴理由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核
屬新防禦方法」等語,認伊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查聲請人於原第二審並未指摘
相對人請求數額有何抵充順序,遲至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
主張法院應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扣除伊已付款本息云云
,屬新防禦方法,原確定裁定因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院無從審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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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