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345號
TPSV,114,台聲,34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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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周嘉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
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沈奕瑋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2年度救字第26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選任沈奕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 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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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