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賴林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曾建浩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將其對相對人曾建浩、林韋霆(下稱曾建浩2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高院;另駁回其對相對人凃芳敏之上訴,該駁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曾建浩2人之訴部分,於臺高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18號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既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