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李璨如
李陳彩雲
李垂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被 上訴 人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北簡字第7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除減縮部分外)。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李璨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為上訴人李建昇、李陳彩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李建昇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李垂勲負擔十分之五、上訴人李璨如、李陳彩雲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愛家 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遵仁,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黃佳慧,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被 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復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 年7 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79 94800 號函暨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8 至181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為如附件一所示(見原審卷第52頁),嗣 以106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16 頁),並於106 年8 月1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如附件二所示(見本 院卷第229 頁反面),核屬減縮聲明並更正陳述,於法自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00號14樓等5 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愛家親子名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之約定,上訴人應 依建物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分別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分別自102 年7 月1 日、101 年5 月1 日及99年9 月1 日起即拒不繳納管理費,分別積欠 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規約之約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管理費。
㈡除伊上訴後減縮上訴人李璨如給付自101 年6 月至10月之管 理費9,500 元(因前經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29 號給付管 理費事件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及上訴人李建昇、李陳彩雲 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管理費28,050元( 因前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4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確定 ,有既判力)外,原審判決准許伊其餘請求並無不當。另上 訴人李垂勲之管理費事件,雖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57號 判決(下稱第57號判決)駁回伊對於99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之請求,然該判決後,伊於103 年1 月 12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丘呂連嬌為主 任委員,由丘呂連嬌召集103 年6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陳遵仁為主任委員,陳遵仁再召集104 年9 月1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回溯收取管理費,均屬合法有效 之決議,此係於第57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
事實,本件自不受第57號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另本院103 年 度小上字第129 號判決已認定伊於104 年7 月15日推選陳遵 仁為主任委員並於104 年9 月12日由陳遵仁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追認規約」決議,為合法有效,上 訴人李璨如(訴訟代理人李建昇)與伊於前案已就此重要爭 點於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 實質之審理判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 判斷之「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復行爭執。原審審酌 兩造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伊所提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 第1620號判決)因而認定丘呂連嬌當選為第18屆之主任委員 係合法有效,並無違反直接審理主義。至上訴人主張伊改選 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云云 ,縱認實在,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3 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上訴 人迄未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該決議已確定有效。是陳遵仁於 104 年9 月12日召集104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修正追認規約而可溯及向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 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不爭執未繳附表所示管理費,因被上訴人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僅屬無因管理人團體,無 權請求包含公共基金在內之定額管理費,早在10幾年前自行 決定非法超收管理費累積達數十萬元,亦未提出每月每坪50 元管理費之依據。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8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 報備成立,惟此係主管機關所為審閱文件之形式審查,不能 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及 7 月17日由非區分所有權人黃慶營所召集之第15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無權召集,所為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及追認規 約之決議,自始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可參照。嗣後所改選之歷屆主任委員林以壽、丘呂連嬌 等人,亦均未經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歷屆改選之主任委員及 通過之決議均屬無效,此有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11號裁定 、101 年度北小字第45號判決、102 年度北小字第421 號裁 定、102 年度小抗字第10號裁定、102 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裁定等確定裁判可參。從而,丘呂連嬌於103 年6 月22日以 18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陳遵仁為第 19屆主任委員,亦非合法改選而屬無效,陳遵仁於104 年1 月17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規約之決議亦屬 無效,本件訴訟中陳遵仁於104 年9 月12日再次無權召集10 4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及再當選為主任
委員決議,均屬無效。陳遵仁並非合法改選之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
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垂勲給付自99年9 月1 日至101 年 1 月31日止共17期管理費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57號 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後段規定裁定駁回,顯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李璨如部分, 另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璨如給付自101 年5 月1 日起之 管理費(即101 年度司促字第31627 號支付命令、102 年度 北小字第413 號事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 於原審起訴時,上開事件仍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2 9 號事件。被上訴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顯屬 違背法令。被上訴人雖主張陳遵仁係經合法選任程序選任為 主任委員故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云云,惟證人楊美珍即被上 訴人之總幹事於原審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 於104 年7 月15日所公告之《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係空白 的,由區分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自由去填寫等語,可知上開 推選陳遵仁任管理負責人之公告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頒定《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附件四《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不合。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日 數之起算日應自實際連署推選書次日起算,故若被推選人有 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 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基此,陳遵仁於104 年7 月間被推選 為管理負責人之程序仍有瑕疵,陳遵仁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從而,104 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原審判決將推選管理負責 人之行為與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為或會議中之行為, 三者混為一談,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再且,原審 判決未經調查即引用前案判決關於:丘呂連嬌於102 年10月 間獲推選為召集人、於103 年1 月12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重新改選第18屆管理委員係合法 之認定,與被上訴人主張相悖。是原審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外,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直 接審理主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將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如附件二所示並更正如附表所 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李建昇自79年7 月3 日起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1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璨如自81年1 月 13日起為666 之6 號8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建昇 、李垂勲自81年1 月13日因買賣取得666 之8 號12樓之2 房 屋所有權;訴外人李孟錭自79年7 月起為666 之8 號6 樓之 2 所有權人,嗣於103 年10月22日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李建昇 、李陳彩雲所有;上訴人李垂勲自79年7 月3 日起為666 之 8 號6 樓之3 所有權人,上訴人等均為愛家親子名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未繳納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經被上訴人以郵局存 證信函及張貼公告催告,仍未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明細表、郵局存 證信函、電費收據、郵件回執、公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12至22、76至155 、163 、173 至178 、170 至 172 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李垂勲、李建昇、李陳彩雲部分,是否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以程序 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 判者,無此條規定之既判力甚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建昇 給付管理費事件,因認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而經本院10 2 年度北小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北小字第11號裁 定、101 年度小抗字第8 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駁回其起訴確定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前案訴訟標的既未經裁判,自無 生既判力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再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 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 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 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46號判決就上訴人 李建昇、李陳彩雲有既判力云云,惟前案判決係以被上訴人
請求訴外人李孟錭給付666 之8 號6 樓之2 房屋自99年9 月 1 日起至100 年8 月止積欠管理費19,800元為訴訟標的,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 李建昇、李陳彩雲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 日止之管理費56,100元,兩者訴訟標的及當事人顯不相同, 自無受既判力所及之虞。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至 於上訴人李建昇、李陳彩雲是否應繼承李孟錭自101 年3 月 1 日起至103 年10月所積欠之管理費等實體事項,詳後述㈦ 理由。)又上訴人李垂勲與被上訴人間管理費事件,雖經本 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惟查第57號判決係於10 1 年9 月4 日裁定駁回上訴,原審則於101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理由均以伊於100 年7 月7 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不合法,該會議追認96年規約修正案之決 議亦無效而判決駁回伊之起訴,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 確。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1 月12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丘呂連嬌再召集 103 年6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陳遵仁為主任委員, 嗣陳遵仁召集104 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 約回溯收取管理費,均屬合法有效之決議等情,乃於前案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件訴訟標的自非第5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所 為抗辯核無足取。
㈡上訴人李璨如部分,是否為重複起訴?
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李璨如給付自101 年6 月起至10月止之管理費9,500 元,業 經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413 號判決、103 年度小上字第12 9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減縮後係請求上訴人李璨如給付自 101 年5 月1 日至31日、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 管理費34,200元,減縮後之管理費期間即與前案訴訟標的不 同,並非重複起訴。
㈢陳遵仁是否合法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 ⑴查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7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人黃慶營所召集,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 次會議所為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及追認規約之決議為無效; 其後第16屆主任委員林以壽召集101 年6 月2 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亦屬無權召集,該次會議並無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 之議案及決議,故丘呂連嬌非合法當選第17屆主任委員,則
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02 年6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屬無權召集,又該次會議亦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 之議案及決議,丘呂連嬌即非合法當選第18屆主任委員等事 實,迭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11號裁定、101 年度北小字 第45號判決,102 年度北小字第421 號裁定、102 年度小抗 字第10號裁定、102 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裁定、102 年度小 抗字第14號裁判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0至31、32至34、35 至36、37至40、41至43頁),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是 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17日至102 年6 月30日所召集之第15 至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無權召集人所召集,會議中所 為選舉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 均屬自始無效,合先敘明。
⑵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 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 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 人 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 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 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 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亦有明 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明定。
⑶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8 日經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1401 號裁定認定當時之丘呂連嬌非合法當選為第18屆主任委員, 第15至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權召集後,旋即依上開 規定於102 年10月間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管理負責人,結 果黃佳慧獲44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丘呂連嬌則獲107 位區 分所有權人推舉,而由丘呂連嬌獲推選為召集人,於103 年 1 月12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重新改 選第18屆管理委員,仍選任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於103 年度北小字第413 號訴訟中所提丘 呂連嬌之推舉書、會議通知、103 年1 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選舉新任主任委員等職務委員紀錄堪佐( 見102 年度北小字第413 號卷第320 至353 頁)。是依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25條第3 項規定,丘呂連嬌業 經103 年1 月12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為被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嗣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103 年6 月22日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陳遵仁為主任委員 ,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31日府都建字第10371277500 號 函同意備查等情,亦有103 年6 月22日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 會議紀錄、103 年7 月24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 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函、第18屆、第19屆交接事宜會議通 知、第18屆移交第19屆管理委員籌備會議紀錄可憑(見103 年度小上字第129 號卷㈠第86至93、236 至237 、94至97頁 )。綜此,陳遵仁於103 年6 月22日經丘呂連嬌合法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為 主任委員,應屬合法有效。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陳遵仁自103 年8 月1 日起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 訴人自不能逕以第15至18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及主任委員 之推選無效而遽指第19屆主任委員亦同屬無效。 ⑷準此,陳遵仁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於104 年8 月29日召開104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雖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之定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於 104 年9 月1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修 訂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5 項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自95年 10月起為每坪50元(管理費45元、公共基金5 元),並由陳 遵仁當選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再互推陳遵仁為主任委員等情 ,則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開會通 知單領取人簽名冊、會議通知單郵件回執、簽到簽名冊、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領取人簽名冊、開 會通知單郵件回執、簽到簽名冊、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 會議紀錄、修正規約與選舉辦法領取人簽名冊名冊、會議紀
錄郵件回執、公告、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公告、開會通知 及選舉辦法郵寄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0 、61至84、 135 至151 、152 至154 、155 至171 頁;第89頁反面、第 172 至188 、189 至192 、107 至123 、193 至199 、124 至130 、210 至226 、227 至230 、231 、254 至257 、25 8 、280 、283 、285 、286 頁),亦有張貼公告照片為憑 (見原審卷第295 至304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由合法當選之主任委員陳遵仁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回溯收取管理費,且將上訴人欠繳 管理費明細提出討論,經決議通過授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23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準此,被上訴人以陳遵仁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核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104 年7 月15日公告推選管 理委員名冊係空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 第1 項規定云云。然此等推選公告程序,並無區分所有權人 於104 年8 月29日或9 月12日區會議中表示異議,事後亦無 人提出撤銷決議之訴。是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陳遵仁既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委員互推擔任主任委 員,自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所辯核無 足取。
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104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管理委員推選陳遵仁為主任委員,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前揭相關規定,應屬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事 爭執被上訴人成立之效力,要無所據。
㈤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是否有合法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可否追認?可否溯及既往?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 費之用途為支付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等社區管理所必要之費用,委由管理委員會代收管理費並 代付相關支出。此由被上訴人所提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保 全服務費、設施維護費、清潔服務費、電梯保養費、維修費 、設施使用維護費等各項收支可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 頁)。故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負 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縱事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回
溯收取管理費,亦不得遽指為不當得利。準此,被上訴人依 103 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修正規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均屬有據。上訴人辯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回溯收取管理費為不合法云云, 是對於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性質容有誤認,自無可採。 ㈥因原審判決認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李璨如已非區 分所有權人,故此次會議決議是否對李璨如不生效力? 承前所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共同負擔共用部分及 約定共用部分因修繕、管理、維護所必要之費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得以決議回溯收取管理費,以支應此段期間公共費 用。上訴人李璨如於101 年5 月1 日至31日、11月1 日起至 103 年3 月31日止既為愛家親子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 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其給付此期間管理費34 ,200元,自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建昇、上訴人李陳彩雲就666 之8 號 6 樓之2 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之管理 費,惟該2 人係始自103 年10月22日才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向渠2 人請求此前積欠之管理費,是否有據? 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 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 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 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666 之8 號6 樓之2 房屋原為訴外人李 孟錭所有,嗣因李孟錭於103 年5 月11日死亡,而於103 年 10月22日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李建昇、李陳彩雲所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足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73 頁),是訴外人李 孟錭所負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止之管理費債務, 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李建昇 、李陳彩雲繼承,被上訴人對其等仍有請求權存在。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建昇、李陳彩雲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 管理費,洵屬有據,上訴人以建物登記時間資為抗辯,核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李建昇、李璨如、李陳彩 雲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8 、199 、
200 、201 頁)、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李垂勲之翌日即104 年 5 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附件一(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李建昇應給付被上訴人40,50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李璨如應給付被上訴人43,70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李建昇、李垂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5,800元,及自 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李建昇、李陳彩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5,800元,及 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李垂勲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00元,及自104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件二(被上訴人減縮第二、四項聲明)
一、上訴人李建昇應給付被上訴人40,50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李璨如應給付被上訴人34,20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李建昇、李垂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5,800元,及自 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李建昇、李陳彩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7,750元,及 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李垂勲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00元,及自104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更正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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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上訴人主張 │每坪應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院判斷 │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管理費期間 │50元計算│主張欠繳│請求管理║ │
│ │ │ │ │管理費 │ 期數 │費金額 ║ │
├──┼───────┼──────┼───────────┼────┼────┼────╫───────────┤
│ 1 │666-12號-14樓 │李建昇 │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520 │18期 │ 40,500 ║上訴駁回。 │
│ │ │ │3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2 │666-6號-8樓-2 │李璨如 │自101年5月1 日至31日、│1,900 │18期 │ 34,200 ║上訴駁回(原判決逾左開│
│ │ │ │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 │ │ ║部分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
│ │ │ │年3月31日止 │ │ │ ║。) │
├──┼───────┼──────┼───────────┼────┼────┼────╫───────────┤
│ 3 │666-8號-12樓-2│李建昇/ 李垂│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3 │1,650 │52期 │ 85,800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誤│
│ │ │勲 │年12月31日止 │ │ │ ║繕,應予更正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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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66-8號-6樓-2 │李建昇/李陳 │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650 │34期 │ 56,100 ║上訴駁回(原判決逾左開│
│ │ │彩雲 │3年12 月31日止 │ │ │ ║部分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
│ │ │ │ │ │ │ ║;原判決附表誤繕,應予│
│ │ │ │ │ │ │ ║更正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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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666-8號-6樓-3 │李垂勲 │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12│2,600 │52期 │ 135,200║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誤│
│ │ │ │月31日止 │ │ │ ║繕,應予更正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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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35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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