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319號
TPSV,114,台聲,31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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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
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 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8月12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13年8月 10日,是日及同年月11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 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 逾期,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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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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