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7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 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 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 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 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