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301號
TPSV,114,台聲,30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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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楊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譽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 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 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勞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其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867元、1萬301元(見一審卷㈠第9頁、原審 卷第13頁),並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301 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 至其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 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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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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