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易宏間請求返還租賃物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 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