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58號
TPSV,114,台簡抗,58,202504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未能履行適當的防範措施, 使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童)目睹相對人與女友間性行為, 讓其看到裸女圖片,已屬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原裁定 未審酌伊提出朱品潔心理師及賴建翰醫師之心理評估報告, 又漏未審酌○童之意願,亦未為○童選任程序監理人,有適用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童之情事,再抗告人聲請改定由 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童之權利義務、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並 非適宜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依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 院得自由裁量。第一審法院為○童之利益,已囑託中華民國 社區諮商學會委由朱品潔心理師進行心理評估,原法院並使 ○童到庭陳述意見,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為○童選任程序 監理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