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陸美燕
徐英誠
徐英展
徐英豪
共 同
代 理 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聲明拋棄伊對訴外人徐儀麟之繼承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原法院即少家法院合議庭以:徐儀麟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 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於同年11月20日拋棄繼承,無第二順 序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徐玉田於徐儀麟死亡時尚生存, 為徐儀麟之法定繼承人,徐玉田於同年月13日死亡,由再抗 告人再轉繼承徐玉田對徐儀麟之應繼分,再抗告人非徐儀麟 之繼承人,不得以徐儀麟之遺產嗣因徐玉田死亡而由其再轉 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其對徐儀麟之繼承權。司事官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司事官所為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於其等均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 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固明。惟次順序之繼 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 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 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 。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徐玉田為徐儀麟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徐儀麟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徐玉田死亡後始拋棄繼承,且 無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原裁定所認定。則徐儀麟死亡後,雖 本應由第三順序之徐玉田繼承,然徐玉田於第一順序繼承人 拋棄繼承時已死亡,無從承受徐儀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亦不生再抗告人以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其對徐儀麟繼承權 之問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