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再 抗告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菜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5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中龍,有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中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工程款(108年度建字第36號,下稱本案),相 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4,79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 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本案經臺中地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下同 )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改命第 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下同)由再 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上 開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既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 自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38萬4,792元 (明細詳如原處分附表所示)。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原請求相 對人給付1,031萬6,783元本息,嗣減縮為1,028萬5,611元本 息,臺中地院命相對人給付1,005萬7,772元本息,駁回再抗 告人其餘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8%,餘由 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再抗
告人嗣將其聲明減縮為976萬5,826元本息,並為訴之追加, 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再 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 負擔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3至28頁)。查再抗告人係於相對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2元後 ,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減縮部分既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且本案確定 判決既命再抗告人負擔歷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自得向再抗告 人請求給付第二審裁判費之全部。原法院因以維持臺中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至再抗告 人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支出之法院囑託 鑑定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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