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302號
TPSV,114,台抗,302,202504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再 抗告 人 古宏強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勃成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固 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然未釋明相對人就其買受之系爭不 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物權等行為,致請求系爭不 動產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處分原因,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 提出再抗證1至11、13、14等資料,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 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