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293號
TPSV,114,台抗,29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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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城嘉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城嘉穗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城嘉聰提起主
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城嘉穗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城英哲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諸多形式上與內容之瑕疵,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下稱本訴訟)。相對人城嘉聰為輔助城嘉穗,於臺南地院聲請參加訴訟。臺南地院為城嘉穗敗訴之判決,城嘉穗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城嘉聰請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原法院以:城嘉聰於本訴訟第一審審理時,為輔助城嘉穗,向臺南地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顯見與城嘉穗均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則其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主參加訴訟,未以本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難認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惟已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爰以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城嘉聰於113年9月6日提出之「確認遺囑無效聲請主參加訴訟」狀,雖名為聲請主參加訴訟,但載明係因本訴訟之原告即城嘉穗擬撤回上訴,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繼續對抗告人有所請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1至133頁)。並未以本訴訟之兩造而為主張,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而為另一獨立之訴。原裁定因而以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城嘉聰所提之訴之訴訟成立要件是否有欠缺,非不得由受移送法院審查。抗告意旨,以城嘉聰所提之訴起訴程式欠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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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