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290號
TPSV,114,台抗,29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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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表明 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 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 庸命其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逾2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原法 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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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