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286號
TPSV,114,台抗,28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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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再 抗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及追加聲請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 人A○3均為相對人A○○2有限公司(下稱A2公司)之股東,A○3 以分配○○○建案利潤為名,提供A2公司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 機構借款,實際係為掏空A2公司之資產。A○3復於民國114年 1月17日擅自將A2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股份 有限公司,並向○○○○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及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 A2公司及股東之財產利益甚鉅。A○3就A2公司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為確保股東權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A○3就A2公司所有 坐落同上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遽謂伊所保全 者為按持股比例受盈餘分派之權利,非金錢以外之請求,復 認伊未釋明伊得禁止A○3處分A2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假處分請 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保全者非金錢以外之 請求且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並於本院追 加聲請禁止A○3行使A2公司之董事職權,依上說明,此項追 加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及追加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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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