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264號
TPSV,114,台抗,26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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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再 抗告 人 方長信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1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駁回其 以同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事 件(案列: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 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下列各項確定:㈠確認兩造間就 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再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新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3073號判決、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 不存在。司法事務官未調查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進 度,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之上訴,或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均不 生影響,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 應予駁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8條、民事訴訟法第45 9條、第400條、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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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