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261號
TPSV,114,台抗,26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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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王金城
王照

王旭貞
王旭玲
王志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停止
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為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王謝明珠王志良間就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王謝明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抗告 人王金城王志良王照瓔 、王旭貞王旭玲(下稱王志 良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王金城 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志良等4人,爰併列為抗告 人,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 王謝明珠名下。王謝明珠利用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機會,盜 領相對人之款項,相對人對王謝明珠有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 3,779萬9,331元,相對人前以王謝明珠為被告,另案訴請返 還不當得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下稱13號事件)審理中。王謝明珠明知其無資力,竟將系 爭土地贈與王志良,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等,求為命撤銷王謝明珠王志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判決。相對人對王謝明珠之前開 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可避免兩造重 複舉證攻防,且兩造對於13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 裁定於13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查相對人於本件係主張:王謝明 珠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將應歸屬伊之押租金,據為己有 ,受有不當得利。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否認相對人對王 謝明珠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王金城則同意相對人之請求。 則相對人對於王謝明珠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王謝明珠 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志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侵害 相對人之債權,原法院本可自行調查及裁判,13號事件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依職權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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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