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257號
TPSV,114,台抗,25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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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葉達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提 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之生活困難,上 訴金額龐大,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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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