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余泮欽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雅蓁(即宋春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9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 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