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235號
TPSV,114,台抗,235,2025042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5號
再 抗告 人 簡連榮
代 理 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5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將坐落○○市○○區○○段○○小段108、108 -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4230(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唯一董事簡連東名下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訴請同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命簡 連東移轉系爭土地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簡連 東迄未移轉系爭土地,相對人有對之強制執行必要,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 ,聲請桃園地院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簡連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 ,視為簡連東已為意思表示,毋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為相對人選任執行程序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廢棄桃園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固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此係指為實現債權人之執行名義 所載權利有進行強制執行之必要,始須依上開規定選任執行 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 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 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 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



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 之請求,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審本此見解,認簡連東依系爭 確定判決,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相對人毋庸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不 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