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就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乃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民國112年11月 29日同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 在內。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144萬5,000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6,260元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 電通公司)、李煥彩於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執 行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其地 號)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再抗 告人就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㈣相 對人陳鴻致就563、571地號(應為561、563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㈤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於上開㈠、㈤部分,再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以系爭 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承受價額)即共1,144萬5,000元為其訴 訟標的價額;於上開㈡、㈢、㈣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且擔保物即土地之價額均少於擔保債權額,即以各該土地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本件請求,雖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惟訴訟目的,均在滿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主張,而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核定之,即為系爭土地之最近交易價格1,144萬5,000元 ,並無不能核定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情形, 第一審並命再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於法無違。因而裁 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抗 告人不服橋頭地院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 內陳述意見,原法院亦已審酌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內容,而 為裁判,核無再抗告人所稱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規定之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