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59號
TPSV,114,台上,75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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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賴信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慎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晉銘變更為紀淑慎,有臺 中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紀淑慎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兩造就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2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意思表示,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參酌上訴人之配偶劉建明 於109年7月20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書寫「簽收未確 認內容」等字,及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勘查現 場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估價單之追加、變更工 程項目為施作,雖有部分瑕疵或數量不足,仍已完成,堪認 兩造合意變更及追加系爭工程內容如系爭估價單所載,合計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8萬5,769元。經扣除已付工程 款243萬元,及因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所生之修復或追 減費用共計41萬1,887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萬3,882元未 給付,自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176萬5,524元本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88 2元本息,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該不利部分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提起反 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 且其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 障較為周全,並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係屬合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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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