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劉昌峻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茹儀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 所陳,證人劉仁宇、池漢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為匯款各節 ,參互以觀,足證兩造就新臺幣20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而非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返還該借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