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煥民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敏惠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收取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易煥民,有○○市○○區公所函可 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定義、林美秀出名向 經濟部能源局(民國112年6月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下稱能 源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取得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385萬元、211萬元 之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係依上訴人指示提出虛偽之 工程契約及統一發票為申請,並交付上訴人,未逾越其受委 任之權限。能源局、工務局嗣因此撤銷補助,取得返還系爭 補助款本息之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出名售電予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再生能源電能躉售款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受償依序299萬5619元、255萬15 36元,係被上訴人以取得之系爭債權清償上訴人應負之補助 款返還債務,被上訴人迄112年12月31日自台電公司取得之 系爭債權554萬7155元已不存在,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電能躉售款173萬7 08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173萬708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