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新臺幣(下同)165萬1,000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上開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安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安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業務,而上訴人向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所購買廠牌HONDA、型式HR-V、出廠時間民國107年3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型(下稱系爭車型),業據車安中心於105年至109年間依安審辦法執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同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其審驗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結果,亦符合安審辦法第15條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5點之2、安全玻璃之規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法實質審驗之不作為。又安審辦法規範目的在保障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後,具有不會遭貫穿、不會碎裂為碎片之安全性,非擔保該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後,外觀不會出現任何裂痕。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下稱系爭玻璃)於108年10月27日發生裂痕,係遭外力撞擊所致,且未見有遭貫穿或破裂成碎片情形,即與被上訴人是否依法審驗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車型車輛於發現系爭玻璃裂痕前已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被上訴人亦無進行安全性調查,乃至責令廠商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另被上訴人路政司以109年1月20日書函回應之內容,並無侮辱上訴人之用字譴詞,及車安中心於109年1月22日函請本田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系爭車型車輛相關資料並查明系爭車型車輛或零組件有無安全性瑕疵內容,均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玻璃財產上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計165萬1,000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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