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魏秀芳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4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42-00、42 -000地號土地均鋪設柏油路面,現供○○路37巷道路使用,往 北可連通至○○路,往南連接至○○○街59巷、77巷。依○○路37 巷道之門牌設籍資料、民國58年1月25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
之都市計畫圖、65年及105年航照圖,可認系爭土地所在之○ ○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約自50餘年間已開闢存在迄今,而 該路段地下現埋設配電、自來水、電信等管線,自84年間起 並經附近多筆建築基地標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據以申 請指定建築線,已與周圍相通道路共同構成該區域住宅之連 通道路,供該區域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多年,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 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管 理維護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以確保道路 使用者之人身安全,自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編號B所示之反光鏡,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因其原法定代理人游振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而停止 ,且原法院於114年1月24日已將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1頁),自無上訴人所稱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第177條之情事。又不 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 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魏松勇,亦核無違背法令 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