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5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旭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增建鐵皮建物其中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41.2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會同當事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到場履勘測 量,並囑託板橋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訴人不 能證明板橋地政就附圖測繪作業程序或方法有何瑕疵,亦未 能證明其曾另行委託板橋地政測量而得出不同之結果,難認 附圖之測量結果不可採。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 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於本件訴訟以上訴 人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人為由,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自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