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全偉
黃憶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類似合夥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侵占其投資權益,乃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結算共同投資關係中渠等應取得之部分等語,已有聲明退出系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律師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至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另稱兩造合資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不影響上訴人上開聲明退夥意思表示之效力,兩造應以斯時系爭不動產之狀況進行結算,上訴人無從再於111年6月28日、113年5月9日聲明退夥而請求協同結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