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643號
TPSV,114,台上,64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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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賴裕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建兆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以該表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因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上訴人得請求為 合併分割。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如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依 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兩造(下稱系爭方案),能使上訴人分得



之土地與其所有臺中市○○段○○○段166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並可避免共有人間因土地利用再生 衝突。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10號、 10-2號建物(下依序稱10號、10-2號建物),原為兩造之父 母興建或使用,上訴人現雖占有使用10-2號建物,惟該二建 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且為鐵皮建物,依其外觀有相當年代, 價值亦非甚鉅,依系爭方案為分割後,上訴人可在其分得之 土地重建或遷至10號建物居住使用,對其並無不利。復審酌 如附圖編號1665(4)、1665-5(1)道路部分(○○路○○巷) 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效利用 等情,採系爭方案合併分割,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 補償被上訴人,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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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