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王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7月起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父王分北,嗣王分北死亡,由 上訴人之子女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於110年11月間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依 負責施作系爭建物泥作部分之證人陳聯政具結證述系爭建物 之工程款乃上訴人之母王陳幸拿錢交給上訴人支付,其並係 向王陳幸報告施工進度等語,且該證人無偏頗何方而故為虛 偽陳述之虞,自堪採信。而證人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 下合稱王陳幸3人)為上訴人之至親,比對渠等關於系爭建 物工程款、房屋稅支付方式之證述互有岐異,王嘉偉更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系爭建物現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是王陳幸3人之證詞, 憑信性有疑,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屏東地院97年度司 執字第4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所載,僅認係在說 明執行標的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主張權 利,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上訴人既未證 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 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陳聯政, 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