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宗泰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 人楊宗泰因於民國95年間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經法 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楊宗泰名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944萬餘元,其不動產部分尚能出租或出售,並因系 爭事故領取保險理賠金超過380餘萬元,及因領有多重障礙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獲有健保給付及相關補助,足認楊宗 泰有相當之財產以供其生活所需,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且 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全數由其 胞姐楊玉好領取,其並稱係用於支付楊宗泰之住院、日常生 活及看護照顧等費用,另楊宗泰名下之不動產亦由上訴人、 楊玉好先後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上訴人不能證明於99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期間有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 看護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林秀郁、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看 護費用215萬0,62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上 訴人不能證明有以自有財產支付看護費之事實,與民法第94 3條、第944條規定無涉,上訴人執以指摘應推定其以自有資 金支付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