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638號
TPSV,114,台上,63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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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間簽訂離 婚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惟當時係由訴外人姚○○ 以兩造欲為假離婚為由,邀訴外人尤○○、閈○○(下稱尤○○2 人)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斯時被上訴人並



未在場,尤○○2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堪認 尤○○2人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顯非得為兩 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兩造協議離婚欠缺2名證人簽名之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嗣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05年及108年 間先後生育3名子女,且兩造至少自109年7月起未同居生活 ,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婚姻生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就此非無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以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 10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045萬1,771元。兩造簽立 離婚協議書後仍共同經營冠味賞鴨肉飯,被上訴人負責冠味 賞榮總店廚房管理、進貨等,上訴人則負責經營分店,且冠 味賞各分店與總店使用同一商標,並由被上訴人教導技術營 業,榮總店與其他分店各項資源亦互相流通,被上訴人對於 婚後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而被上訴人本無養育非其所出子 女之義務,難以此為由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暨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萬1,771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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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