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612號
TPSV,114,台上,61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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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曾 威 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邵 治 平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律師
邱 維 琳律師
李 明 峯律師
許 慈 恬律師
吳 毓 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係依相關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



旨,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已詳述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其據此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自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 相牴觸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款副聯發票、收執聯 發票、瓦斯線發票、支票,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係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均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上開規定所謂 之證物亦不包含人證在內,不構成上開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全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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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