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609號
TPSV,114,台上,60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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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後,因上訴人染上賭 博惡行,兩造爭吵不斷,婚姻已有裂痕,終致於民國88年分 居,業據兩造次子丙○○就其於國小時期所親身經歷之事及感 受證述屬實。兩造雖於93、94年復合同居,惟關係仍未修復 改善,於107年間起再度分居迄今已有6年,期間幾無互動,



已難求和睦、互信及互愛,感情裂痕顯難癒合,依一般社會 通念,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兩造均具可 責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判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江靜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斟酌上開 事證,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均具可責性,被上訴人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6項(上訴人誤載為第9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所 為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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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