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583號
TPSV,114,台上,58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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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立偉
羅瑞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93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建案所屬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752萬元。 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位於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新生地 ,屬都市計畫案之大彎北段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竟自 銷售初始起,即刻意以住宅之廣告銷售,並實際以住宅之成 品出售,任由銷售人員傳遞錯誤訊息予被上訴人,且未於系 爭合約中明確排除系爭廣告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致被上訴人 相信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而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負擔 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之義務。又系爭房地迄今仍不能合法供住 宅使用,是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交付之該房地顯不符合債 之本旨,乃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而依系爭估價報告, 該房地不論於簽訂系爭合約或被上訴人起訴時,可合法及不 能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之價差均高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239萬1,911元甚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9萬1,91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 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地 無法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約定,亦無從使 被上訴人知悉該情,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 無誤會。另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等 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顯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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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