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554號
TPSV,114,台上,55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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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
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稱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王進丁所有,王進丁因病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11日死亡始 出院,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王進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成立虛偽買賣而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縱地政機關 已核准上訴人辦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對於上訴 人與王進丁間有無成立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僅為形式審查 ,並無實質審查權,不能憑此遽謂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成立 買賣或贈與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王進丁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上 訴人所提2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雖蓋有指印,惟內容空 白,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指 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是項證據,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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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