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黃魏金蘭
訴訟代理人 羅 亦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俐 穎
訴訟代理人 金 學 坪律師
陳 觀 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底將原判決附表所示 房地(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女即被 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於105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且約定被上訴人負有 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及須居住系爭房地照顧、陪伴伊 ,並同意伊與長子即訴外人黃世雄繼續居住至伊死亡、黃世 雄另有他處居住為止之負擔。詎被上訴人於112年初認識大 陸籍男子戴樹,於同年5月11日與其結婚,並經常出境至大 陸,於伊112年2月間骨折後,未陪伴、照顧伊,復於同年4 月間起陸續揚言出售系爭房地、驅趕伊及黃世雄至他處居住 ,暨將祖先牌位遷出,不履行上開負擔等情。爰依民法第41 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未附有負擔;縱有負擔,因系爭房 屋係無電梯公寓3樓,上訴人曾摔倒受傷,伊僅建議其至黃 世雄之女即訴外人黃郁雯名下位於淡水之1樓房屋(下稱淡 水房屋)居住,伊無不履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其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登記,現由兩造、黃世雄、黃郁 雯及黃郁雯之子洪章凱(與黃郁雯合稱黃郁雯等2人)共同 居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可稽。依證 人黃世雄、上訴人之子女黃世杰、黃心嫻(與被上訴人合稱 黃世雄等4人)所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配 偶黃禮圳於104年12月間主導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贈與系爭
房地予被上訴人,並附有被上訴人陪伴照顧上訴人至終老前 ,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
㈡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12年以前已有頻繁出入境情形,且上訴 人自承系爭贈與所附負擔未限制被上訴人結婚。又被上訴人 於112年初結識戴樹並結婚,且於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每 次停留期間約1、2個月;上訴人自承其於112年2、3月間骨 折前,可自理生活,骨折後始需專人照顧,核與黃世雄、黃 世杰證稱:上訴人骨折後,黃世雄等4人共同聘僱外勞照顧 ,兩造平常與黃世雄、黃郁雯等2人同住等語相符。被上訴 人亦負責聯繫聘僱外勞看護,出境停留大陸期間仍透過監視 器關心上訴人狀況,以國際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亦有被上訴 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等為憑,堪認被上訴人與 戴樹結婚前後,均善盡照顧關懷上訴人之責。
㈢黃世杰固證稱被上訴人說要出售系爭房地,希望上訴人去住 淡水房屋等語;惟為與兩造同住之黃世雄所不知,難認黃世 杰所言屬實。又被上訴人與黃世杰間112年4月9日、同年月1 1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從未提及出售系爭房地, 或請上訴人、黃世雄遷離,而係解釋系爭房地為其婚前財產 ,無處分之打算。另細觀上訴人所提兩造與黃世雄、黃郁雯 、戴樹之子戴美金間長達2小時餘之對話錄音譯文,於黃世 雄提及系爭房屋係無電梯公寓時,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黃 世雄身體狀況,恐發生跌倒意外而建議上訴人搬至淡水最好 ,並表示絕不換鎖,上訴人可來來去去等語,並為試圖解決 戴樹來臺居住期間與黃郁雯衝突,希望黃郁雯搬離,未表示 欲出售系爭房地或驅趕上訴人至他處或遷出祖先牌位等語。 上訴人亦未生不滿,反要黃郁雯遷離。倘被上訴人已陸續揚 言出售系爭房地、將上訴人、黃世雄驅離他處,當無可能上 開對話中均無人提及,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系爭贈與之 負擔。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未舉證被 上訴人不履行負擔。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104年12月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有繼續陪伴照顧上訴
人至終老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且被上訴人於 112年間兩次出境至大陸,每次停留期間約1、2個月,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所負陪伴上訴人之負擔內容 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陪伴之負擔,且112年4月 間系爭房屋監視器損壞,被上訴人無法登錄觀看,且僅透過 監視器察看非盡到陪伴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9頁) ,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自屬上訴人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 理由,徒以被上訴人與戴樹結婚前後均有照顧上訴人,遽認 被上訴人亦已履行陪伴之負擔,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撤銷系爭 贈與後,得否逕予塗銷系爭登記?其聲明有無不當或不完足 之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