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石存( 民國95年7月9日亡)明知其同居人童秀枝之母親經被上訴人 本生父母同意所抱予其扶養之被上訴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 童秀枝於被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 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 女兒自幼撫育之,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 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 親子關係,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 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或其他不影響判決基礎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違反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劉石存與被上訴人間已 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 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辯詞不 足採之理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 據,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