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文福
陳玉玲
喬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林明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60萬元向對造上訴人王祥安以次4人(下稱王祥安等4人)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0樓及同路00巷0號0至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經雙方合意委請機構檢測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下稱氯離子含量)超過0.6kg/m³標準,即具海砂屋之瑕疵。依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由第一審囑託鑑定之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檢測結論,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標,關此瑕疵之價差占無瑕疵應有價值之比例為12.88%,林明祥請求減少價金415萬5,000元,未逾該比例或約定,應屬可採。王祥安等4人就選任檢測機構、點交系爭房地均不負遲延履約責任,林明祥不得請求違約金;林明祥則逾期提起本件訴訟,應給付違約金1萬7,46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尚非過高,不予酌減。系爭契約之總價,經林明祥主張減價、王祥安等4人以系爭違約金債權抵銷後,為3,746萬2,465元,逾此範圍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王祥安等4人陳明以系爭違約金債權為訴訟上之抵銷抗辯(見原審卷二11頁),已不限於抵銷範圍。又兩造各對起訴前所委任尚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檢測為爭執,第一審乃依兩造合意另囑託系爭公會為檢測(見一審卷二35、57頁),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至王祥安等4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以支出尚昕公司檢測費用主張抵銷,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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