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 訴 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94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婷、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周慧婷、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周慧婷(下稱周慧婷)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彭 宏盛即對造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被上訴人幸福城 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下分稱幸福城堡、台中館,合稱幸 福城堡等2人)之實際負責人,向伊詐稱得以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入股台中館、以200萬元入股幸福城堡,伊乃於民 國107年2月25日、108年4月14日,於幸福城堡位於○○市○○區 ○○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依序與之簽 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桃園二館」合夥契約書、「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 合夥契約書(下分稱台中館合夥契約、幸福城堡合夥契約, 合稱系爭合夥契約),並依彭宏盛指示,於107年3月1日匯 款350萬元,於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幸 福城堡之銀行帳戶,嗣後始查知伊未入股。幸福城堡等2人 收受伊投資款,與彭宏盛共同侵害伊財產權,且彭宏盛將伊 匯款作為幸福城堡等2人營運、彌補虧損使用,係執行職務 而加損害於伊。幸福城堡等2人享有彭宏盛代為彌補虧損、 清償營運所生債務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求 為命台中館給付350萬元本息、幸福城堡給付200萬元本息之 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備位求 為命台中館、幸福城堡各給付350萬元本息、200萬元本息予
彭宏盛,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幸福城堡等2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係彭宏盛與周慧婷間私 下投資行為,與執行合夥事務無涉,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彭宏盛與周慧婷簽署台中館合夥契約時,台中館尚未成立, 周慧婷亦未匯款予台中館。周慧婷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即知 悉本件侵權行為、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迄112年5月1 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彭宏 盛與幸福城堡間有對價關係,該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成立、無 效或撤銷事由,周慧婷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彭宏盛 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彭宏盛為幸福城堡等2人之總經理,執行幸福城堡等2人之職 務而為實際負責人。周慧婷、彭宏盛於107年2月25日、108 年4月14日,在系爭營業場所簽訂台中館合夥契約、幸福城 堡合夥契約,周慧婷並於107年3月1日匯款350萬元,於108 年4月17日、5月2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幸福城堡銀行帳戶, 惟並未入股(入夥)。彭宏盛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 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台中館於108年8月20日始核准設立,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結果可稽,台中館合夥契約簽署時未能認已存在為經營台中 館而成立之合夥,難認其核准設立前已該當非法人團體而有 與彭宏盛共同侵權之能力。周慧婷未於詐欺終止後1年內撤 銷受詐欺之台中館合夥契約,該契約非當然無效,彭宏盛、 台中館依該契約受領3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周慧婷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彭宏盛請求返還。則周慧婷先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台中館給付 3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台 中館給付350萬元本息予彭宏盛,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無理 由。
㈢幸福城堡合夥契約簽訂時,幸福城堡已為合夥登記,設有系 爭營業場所,並具備獨立財產,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可稽,屬非法人團體。彭宏盛為執行職務之實際負責人,與 周慧婷簽訂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指示周慧婷將200萬元匯款 至幸福城堡之銀行帳戶,並將該款項用於幸福城堡之營運及 虧損之彌補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陳述無 訛,堪認該200萬元係彭宏盛為執行幸福城堡職務而加諸於 周慧婷之損害。周慧婷於111年11月、12月間始知彭宏盛將2
00萬元詐騙所得用於幸福城堡之營運,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 書可稽,迄其112年5月1日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 尚未逾2年時效。從而,周慧婷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幸 福城堡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幸福城堡勝訴之判決,改判 命其給付200萬元本息,另駁回周慧婷對於台中館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
四、按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 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 ,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 ,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 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 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幸福城堡為合夥組織,彭宏 盛為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周慧婷受有200萬元之損 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周慧婷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幸福城堡連帶賠償20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 遑詳究周慧婷之主張及幸福城堡並非法人之情,逕依民法第 28條規定為幸福城堡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 二致。幸福城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至周慧婷上訴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為周慧婷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周慧婷上訴論旨,徒以原 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周慧婷、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周慧婷、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周慧婷、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各
自負擔」,應更正為「上訴人周慧婷、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慧婷、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