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533號
TPSV,114,台上,53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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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賜勝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簡青松變更為簡賜勝,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下稱李明賢3人)及訴外 人李雲霖之被繼承人李金海所有,李金海死亡後,李明賢3 人及被上訴人洪紹宇分因繼承、受贈而共有系爭土地。李金 海前於民國60年2月8日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中之80坪土地予上訴人興建○○里社區活動中心及 小型公園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上訴人興 建完成之建物分別占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4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李金海 所遺供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因遭大火焚毀,被上訴人有自己 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情事,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 預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5月23 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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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