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陳志安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結婚, 同年11月30日離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各自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 分割。又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更換門鎖,獨自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就逾其權利範圍而占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上訴人以伊應分擔之管理費抵銷 後,仍有餘額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命上訴人給付伊 如附表二之1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按月給付 部分,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至其回復伊可按伊應有部分對 於系爭房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2分之1、1萬分之54(下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同時 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攤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半數之負擔。被 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伊已於同年10月 14日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非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倘認兩造仍共有系爭房地,伊不同意變價分割;被上訴 人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地,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伊並得以 被上訴人應分擔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貸款本息新 臺幣(下同)164萬6,455元、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管理費17萬183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及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之
1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暨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給付,係以:上訴 人於107年4月20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向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 款)。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搬離 系爭房地,上訴人於翌日更換門鎖,單獨住用系爭房地,復 於111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未分擔系爭貸款 為由,向被上訴人通知撤銷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 造離婚時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 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 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並未 提及被上訴人須負擔半數系爭貸款。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贈 與前已多次匯款至系爭貸款繳款帳戶;受贈後於110年4月至 111年8月間雖有匯款,但與系爭貸款本息扣款時間及金額不 符,部分匯款註記為「薪A」、「薪B」,部分款項係自兩造 共同經營之訴外人梨香茉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匯入,足認系爭 贈與未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亦無分擔貸款之義務,上訴人不 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性質亦非不能分割。系爭房地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僅有大門為獨立出入口,目前 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自不宜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上訴人雖 有意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惟表示無法一次給付系爭房地 鑑價總額之半數即2,293萬2,08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 反對由上訴人分次金錢補償,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 適當。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111年4月23日起逾越其應 有部分對系爭房地全部為使用收益,就逾其權利範圍而占有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發 展高度成熟區域,公共設施完善,交通便捷等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系爭房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之不當得利,應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 年息10%計算為111年每月1萬6,423元、112年每月1萬6,234 元,其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兩造間 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分攤系爭貸款,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代墊貸款164萬6,455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上開 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尚屬無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共有 人,雖自111年4月23日起未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地,仍應分攤
管理費用,惟以減半分攤為合理。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地自 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4萬365元,係由上 訴人支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管理費8 萬5,092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尚餘有債權如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故 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二之1編號1、2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次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 人中如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 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則倘有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 有部分之不動產,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 ,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 押權而已,並非無法原物分割。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居住使 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地應 原物分配由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業獲被上 訴人表示同意(見第一審卷第118頁、第136頁、第148頁、 第159頁)。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分得系爭房 地時,能否一次給付伊補償金,非該分割方法是否妥適所需 考量;上訴人倘無法一次性提出補償金,伊亦願分得系爭房 地全部,並按鑑價報告所載補償金扣除上訴人貸款餘額後, 一次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以下、第41 2頁)。似見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不惟與共有人之意願相 悖,亦與系爭房地使用情形不符,難謂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原審徒以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金錢補償為由,謂系爭 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要難謂 洽。又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逾其權利範 圍部分給付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應一併廢棄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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