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473號
TPSV,114,台上,47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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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鄭江
鄭幸美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聲請變更期日,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惟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須不到場之當事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始足當之。倘當事人有不能到場且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理由,即不得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敘明其不能到場之理由,為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固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惟既關涉言詞辯論之進行及訴訟之終結,宜使該當事人知悉而有決定是否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受程序通知權之保障。至於當事人之不到場可否認有正當理由,應就個案具體情形依客觀上社會通念得否合理期待其能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以為認定。又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審判長定期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兩造,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以其因嚴重上呼吸道感染、結膜炎等病症,經醫囑宜休息



並繼續門診治療,因具傳染性而不能到庭為由,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經原法院審判長於該書狀批示「待言詞辯論期日評決」;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宜君律師到場,上訴人均未到場,原審認上訴人並無不能出庭之正當理由,且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系爭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發回原審,迄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歷時逾5年,卷證繁雜,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準備程序期日均親自到場,有系爭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即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因患有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而就診,經醫囑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倘確具傳染性,得否合理期待其得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或及時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就系爭事件辯論,能否謂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非無疑。又原法院審判長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答:「我們拒絕辯論」,經審判長再次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改稱:「我們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有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則原審既認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到場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拒絕辯論,並無意欲如何不明瞭之情形,似此情形,能否謂未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亦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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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