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陳鈺樹
陳建丞
謝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 訴 人 林藝珊(兼林兩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董金興、陳 佑俊、高盛蘭之證言,及系爭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 約當事人合意約定1樓房屋之半數租金,及2樓房屋左側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歸上訴人陳鈺樹所有,對造上 訴人林藝珊騰空交付2樓房屋右側前,應按月給付陳鈺樹1萬 元租金;第一審原共同被告林兩家生前實際管理出租1樓房 屋,並收取租金,應給付每月半數租金1萬7,500元予陳鈺樹 ;林兩家於民國109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藝珊未因繼 承而取得1樓房屋之租金;林藝珊使用2樓房屋,應給付每月 2萬元租金;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未附陳鈺樹履行合建或 共同出售房地為條件;陳鈺樹已給付買賣價金,其依系爭契 約請求履行租金分配,未有顯失公平、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從而,陳鈺樹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 林藝珊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内,給付47萬2,500元本息;⑵ 林藝珊應給付54萬元本息;⑶林藝珊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 内,再給付13萬2,661元本息;⑷林藝珊應給付102萬元本息 ;⑸林藝珊應自112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均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 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林藝珊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 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