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瑞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㈠確認自民國82年4月17日起至96年4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73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㈢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同年月24日以 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54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並約定82年4月16 日清償及按年息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惟上 訴人以該違約金之不正方法巧取利息,應為無效,其約定亦 屬過高,應酌減為6%。伊於92年12月29日承認系爭借款債務 ,至107年12月29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伊於111年4月28日為 時效抗辯,則回溯15年即96年4月27日以前(即自82年4月17 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下稱甲期間)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 金(下稱甲違約金)已罹於時效;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下稱乙期間)逾年息6%計算部分(即4%,下稱乙違約 金)亦應酌減而不存在。詎上訴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731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就甲、乙違約金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上訴人亦不得就該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之甲、乙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就甲、乙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㈢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甲、乙違約金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6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名義,未逾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伊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 受償。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同年月8日承認系爭借款 債務,已拋棄系爭違約金時效利益,不得為時效抗辯;系爭 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酌減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於81年4月17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於同年月2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82年4月16日清償及系爭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等可稽。又當事 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性質與利 息不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為規避短期時效而不約定利 息,難認系爭違約金屬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又系爭借據 記載系爭違約金係為賠償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所生損害,非其 遲延清償後應為定期給付,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 債務,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 ㈡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非同法第146條所稱 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 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 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承認對上訴人 之系爭借款債務,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則重行起算15年至 107年12月29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張琪政於1 11年3月2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同年月8日存證信函未 記載被上訴人承認系爭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 日以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為由,以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1065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就全部債務為時效抗 辯,則被上訴人甲期間甲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僅 約定系爭違約金,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未約定被上訴 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 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系爭違約金應視為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審酌系爭違約金約定按 年息10%計算,固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為週年16% 之上限,然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即高達675萬元,遠逾系 爭借款本金,及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所致損害通常為其利息損 失,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借款利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所頒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等情 事,認乙期間違約金應酌減至以年息6%計算,始屬公允。 ㈣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 權,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於107年12月 29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其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11年8月1 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程序實行系爭抵押權,尚 無不合。惟甲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乙違約金債權亦經酌 減,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甲、乙違約金為強制執行。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超 過甲、乙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關於甲、乙違約金部 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甲、乙 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 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請求撤銷甲、乙違約金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甲、乙違約金為強制執行)部分: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甲違約金債權已罹 於時效,縱令屬實,僅係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 然該債權仍然存在,原審以上訴人甲違約金債權罹於時效, 遽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已有未合。次按96年3月28日修正 前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包含借款以外之違約金者, 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外,債務人應照約履行。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 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 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者不同。以抵押權擔保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 條規定,債權人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就其抵押物 取償。又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 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倘非利息或其他定期 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縱已經消滅時效,債權人仍得依民 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於5年內就其抵押物取償。
查被上訴人所負系爭違約金債務非定期給付債務,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倘其中甲違約金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雖107年12月間罹於時效,惟伊實 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未逾民法第880條所 定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擔保82年4月17日起至96年4月2 6日止之違約金(即甲違約金)債權,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 賣優先受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是否全無足取 ?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之甲違 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自有可議。末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 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 ,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 一部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 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 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不存 在,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 查甲違約金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尚待原審 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甲、乙違約金之執行程序, 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甲、乙違約金為強制執行, 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其他上訴駁回(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乙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部分:
原審認乙期間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得請 求確認逾年息6%部分之乙違約金不存在,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 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