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廖 健 育
廖黃芬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 允 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 聖 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文 生
訴訟代理人 唐 淑 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電業,與伊就上訴人廖黃芬麗所 有門牌嘉義縣○○鄉○○村○○○7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 有供電契約,被上訴人工作、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竟違反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電業法(下稱修 正前電業法)第42條關於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 次,並記載檢驗結果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電力設 備之保修,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於103年7 月5日凌晨1時37分因供應電源絞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造成訴外人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死亡,廖黃 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下合稱系爭死傷),系爭房屋及屋 內財物亦因此毀損。廖黃芬麗與廖勝雄(下合稱廖勝雄2人 )為夫妻,上訴人廖健育為廖勝雄2人之養子並為廖妍品、 廖昱恩之父。廖黃芬麗、廖健育分別因系爭死傷、系爭房屋 及屋內財物毀損,受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損害(下稱系 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 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廖健 育新臺幣(下同)839萬8991元、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供電契約盡供電義務,上訴人為增加 房屋使用面積,未向伊申請線路遷移即破壞移除系爭房屋簷 下包覆「連接接戶線」(下稱系爭電線)之PVC絕緣管,將 無絕緣PVC管包覆之系爭電線封閉在天花板內,劃入其室内
空間。伊就系爭電線僅有目視檢驗義務,無權進入或破壞私 人空間為之。系爭死傷係上訴人違規行為所致,非伊經營電 業所生之危險,上訴人應自負全責,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相關證物因時間久 遠多已滅失,亦不應由伊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廖黃芬麗為廖 勝雄之配偶;廖健育為廖勝雄2人之養子,廖妍品、廖昱恩 之父。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系爭火災, 造成系爭死傷,經消防機關鑑定,系爭房屋1樓販賣區東北 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電源絞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 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系爭電線為連接接戶線,屬被上 訴人維護之責任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房屋內之電氣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為通電狀態,被上 訴人已盡供電義務,其依系爭規定固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 線路1次,並記載檢驗結果,然系爭火災起火點之系爭電線 原本沿屋簷下貼齊雨遮線配設在房屋外側,並以PVC絕緣管 保護,可目測檢視,嗣遭移動封閉在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以門 、窗、牆包圍而劃入室內空間,阻絕被上訴人自屋外目視檢 驗。被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無異常, 其所屬巡檢人員於103年2月10日、同年8月13日就系爭電線 來源端之「三義18」電桿巡檢,並在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 登錄無不良項目及狀況,符合被上訴人「配電線路維護工作 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下稱線路維護細則)第4點所 定:巡視配電線路,瞭解線路裝置及鄰近線路外物情形,以 不停電從外表查察之原則,亦符合社會通念,參以廖健育陳 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火災前無故障或跳電過等語,可見 被上訴人已每年至少檢驗設備及線路1次,其經營電業,就 防止工作或活動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至消費性 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約)第17條、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4日修訂之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37條,係規定遇 有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時,被上訴人得進入用戶用電場 所進行相關作業,非要求其執行檢修線路時,亦須進入。被 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無異常,難謂其 未要求進入系爭房屋拆除輕鋼架天花板檢視系爭電線有故意 過失。
㈢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廖黃芬麗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與廖勝雄共同使用該屋經營商店,對之有支配管領力 ,並有維護用電安全之義務。廖勝雄2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 移設系爭電線即將之改沿木質橫樑配線,封閉在輕鋼架天花 板上面,劃入室內空間,致被上訴人無從檢視,系爭電線長 期處於通電狀態,表層被覆應會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 損壞造成短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廖勝雄2人在室 內堆放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等易燃物品,自陷於高度危 險環境,亦未申請保養更換線路,其未盡保養維護之責,被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其等應就 系爭損害自負責任,應屬可採。且系爭電線短路原因眾多, 不能遽認系爭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未盡保修義務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及與系爭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經營電業,就 防止工作或活動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謂有故 意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損害,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之法律見解: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 他人私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而言,凡有該功能目的者即屬之,不以私法上法律 關係為限,包括兼含有保護私權益目的之公法法律關係。是 否屬兼含保護私權益目的之公法,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公法, 立法者有藉該行政管制目的,同時完成對特定人民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及特定利益保護義務之履行,即可謂兼含 有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而其具體判斷標準,除觀察其立法 目的外(通常置於第1條),尚應綜合請求權基礎所依憑之 法條本身,及授權制頒之法規命令(例如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相關規章(例如營業規則),為總合性判斷。經查修正 前電業法第1條:「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 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固難逕窺其兼含有保護他人私權益之立法目的,惟修正 前電業法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電業應每年至 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記載檢驗結果」、「電業對用戶 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 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
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課予電業對於 其機器、線路有定期檢修之義務;對於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 備,亦應定期檢驗,如不合規定,並有應通知改善之義務, 由該具體法條之規範目的,立法者無非欲藉由檢驗,確保供 電及用電之可靠、效率、安全,亦即因電力具有高度危險性 ,對用電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私權益之安全維護,尤關 重大,乃有透過該法條強課電業者保護用電者安全目的,核 屬兼含有保護他人私權目的,電業倘有違反上開具體法律規 範,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除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由被告證明自 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⒉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就其危 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電業者從事輸電、配電,所使用 之機器及線路設備,有於傳輸電能時產生高度之危險性,核 屬本條所指之從事危險事業經營人類型之一,所負責任為設 備責任、危險責任,被害人主張其因該設施活動造成損害者 ,只須證明電業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方 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該設備工作或活動中受 到損害即足,不須證明其損害與電業者之工作或活動間有因 果關係為必要。加害人須依同條但書規定,證明損害非由於 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係由被告證明 損害與危險事業或活動間無因果關係或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 任倒置規定。
㈡廢棄發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廖勝雄2人將原本配設在戶外之系爭電線封閉在天花板 上並劃入室內,阻絕被上訴人從屋外檢驗,被上訴人依營業 規則、用電契約均無須進入屋內拆除天花板檢驗,所屬巡檢 人員於103年間曾2次巡檢系爭電線來源端電桿,廖健育復陳 稱系爭火災前無電源配線故障或跳電等節,遽謂被上訴人已 每年至少檢驗線路1次,就防止工作或活動之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不因未進入系爭房屋檢驗而有故意過失。 惟系爭電線由屋外遭隱入屋內,倘被上訴人派員確實巡檢, 顯非不能自屋外察覺,並判斷因此存有引發事故之不安全因 素,而電業就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保護義務之履行,係積極 作為,實施定期檢驗發覺影響安全之事項,應予改善,如有 須用戶配合者,參酌修正前電業法第43條之規定,應包括「 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在內,自不得因系爭電線被劃入室內, 即不為任何作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無故意過失,自屬可議。
⒉為確保被上訴人前揭保護義務之履行,以維護用電安全,被 上訴人實施線路檢驗時,遇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始得進行者 ,依其營業規則第3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人員應 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書面通知用戶後,得 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一、進行本公司供電線路 ……檢修……四、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戶用電裝置……」之規定, 及用電契約第17條相同意旨之約定,應於書面通知用戶後, 派所屬人員配戴識別證,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 倘遇緊急或必要情形,並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為之。乃原 審認前揭規定僅規範遇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被上訴人 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非要求被上訴人執行檢 修線路、設備時,亦須進入,核有未合。而系爭電線為連接 接戶線,屬於被上訴人維護之責任範圍,為原審所認定。如 果屬實,依104年6月3日修正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條第23 款規定(107年7月17日修正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並移列為同條第24款),連接接戶線係自共同接戶線分歧而 出之接戶線,核屬被上訴人訂定之線路維護細則所附「架空 配電線路巡視注意事項」列載之巡視項目(見原審卷二第10 9頁),依前揭說明及同細則第15點第3款:巡視員巡視線路 應周詳視查,對線路設備本身以及周圍環境之不安全因素, 足以引起事故者,無論鉅細均應一一記錄,俾便改修之規定 (見同上卷第139頁),可見無論系爭電線配置在系爭房屋 內、外,被上訴人皆應巡檢,並依情況進行改修或通知用戶 改善。原審遽認被上訴人無須進入系爭房屋檢驗系爭電線,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 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 律規範意旨。查系爭電線屬於被上訴人維護之責任範圍,原 配置於系爭房屋外,嗣其PVC絕緣管遭除去後,遭隱入屋內 ,並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短路引起系爭房屋發生 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死傷,死者為上訴人之配偶、養父或直 系卑親屬,傷者為廖黃芬麗,為原審所認定。類此情形,倘 被上訴人未盡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所定之保護義務,可否謂 其行為與系爭火災造成之人員死傷及財物毀損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謂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就該相當因果關係未舉證證明,並嫌速斷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損害,依首 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與其危險事業或活動間無 因果關係或自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無故意過失之認定,既屬 可議,其就被上訴人對於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未予審酌,同嫌疏漏。
⒋本件原審既認廖勝雄2人使用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 ,又未見被上訴人援此規定為抗辯,其未盡其闡明義務,使 當事人就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依職 權為前揭認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就訴訟程序之踐行 非無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
⒌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係規範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應負責任,不得預先免除,非規定債權人有故意或過 失,應自負責任。原審認定廖勝雄2人有故意過失,即謂其 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應自負責任,併有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㈢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援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所為前揭 抗辯,似涉被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時,得否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判斷,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被上 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究竟何時 知有系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影響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所為請求,時效是否消滅之 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再者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 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