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邸相鐘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漢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與其法定 代理人邸相鐘(合稱漢宇公司等2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與 對造上訴人陳明財簽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合 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協議書第4條並約定漢宇公司 等2人同意給付陳明財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陳明財則自 作成系爭協議書次日起24個月內,就系爭旋轉接頭相關業務 ,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漢宇公司等2人直接 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有 違反該協議書各項約定情形,漢宇公司等2人得停止支付並 向陳明財追回已付金額,漢宇公司等2人已依該約定給付陳 明財450萬元。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認知競業禁止 之範圍限於臺灣,且系爭旋轉接頭之設計、技術均為漢宇公 司等2人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 制合於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有效。陳明財自漢宇公 司離職後確有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並將間隙改小,再由訴外人 擎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正公司)製作外部滑環對外販售 ,陳明財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漢宇公司等2人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追回已付之450萬元,且該款項並 非違約金,陳明財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漢宇 公司等2人無法證明倘陳明財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 可取得擎正公司之訂單,而受有可得預期銷售3座系爭旋轉 接頭之收益損失共210萬元,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明財賠償該所失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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