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21號
TPSV,114,台上,2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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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興夏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 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上訴人前董事長張鏡湖於10 7年5月21日召開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 ),以伊竊佔校內空間、變造主管任期、操縱校長遴選評分 、對張鏡湖及同屆董事張海燕提起民刑事訴訟,嚴重影響上 訴人聲譽為由,決議解聘伊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然 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教育部亦認校 長遴選程序並無違法,伊未影響上訴人聲譽,系爭決議內容 違反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 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法定董事11名,系爭董事會僅9位 出席,5位同意解聘,不符系爭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之董事 決議門檻;張鏡湖恣意調整議程,又與張海燕對伊提出上開 刑事告訴,對伊之解聘事宜有利益衝突,竟未依系爭章程第 31條、私立學校法第81條規定迴避投票,系爭決議之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應予撤銷等情。爰依私立學校法第 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選任第19屆董事及董事長,業經教育部核 定並就任,第18屆全體董事無從行使職權,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董事會召開前,有2 席董事請辭,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應予扣除成 為9席,屆時9席董事全數出席,5席董事同意解聘被上訴人



,已達系爭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之決議人數。因被上訴人占 用校內教室、擅自更改主管任期、操縱校長遴選評分等行為 ,經媒體報導使外界對伊董事會產生不良印象,影響伊聲譽 ,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且此為大學自治事 項,司法機關不應介入。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並未異 議系爭決議之議決人數,且張鏡湖變更議程,符合內政部會 議規範第8條規定,另張鏡湖張海燕對系爭決議通過與否 無利害關係,自無需迴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得繼 續行使職權至合法選任第19屆董事止。系爭章程規定董事總 額11人,嗣因董事林國賢李傳洪於107年4月23日辭職,董 事為9人。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9人均出席,5票同意解任 被上訴人董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第18屆董事會原任董事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 政文、王寶輝等5人,經另案訴訟判決自110年6月16日起與 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該5人參與同年11月10 日第48次董事會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即有瑕疵,於上訴 人合法改選第19屆董事前,兩造間就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 否之不明確狀態延續迄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與上 訴人間董事關係存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決議倘有程序或實體之違法情事,涉及兩造間董事委任 關係存否之爭議,權益受侵害之董事自得以司法程序救濟。 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 為影響上訴人聲譽,由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須客觀上董 事個人行為確有影響上訴人聲譽者,始得為之。張鏡湖以被 上訴人私占校內空間,提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告發, 另代表上訴人及訴外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以被上訴 人變造主管任期、違法操控校長遴選評分為由,提起被上訴 人涉犯刑法行使變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訴,均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另教育部調 查相關校長遴選及董事會圈選校長人選之過程,認定程序並 無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對張鏡湖張海燕提起刑事妨害名譽 告訴,其2人經警察局通知到案說明,或被上訴人向法院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張鏡湖停止執行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均屬 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影響上訴人 聲譽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影響校譽之具 體情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解聘被 上訴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8屆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毋庸 再予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董事會議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 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揆其規範意旨在 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以至 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乃 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俾資 遵循。同條第3項並增設法人主管機關遇董事會議有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得限期命董事會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是董事主張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侵害個人權益, 自得提起民事訴訟尋求保障。另觀諸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 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立法旨趣在確立學校財團法人之經營 權與學校行政權截然劃分之原則。亦即,前者涉及財團法人 經營事務之運作,倘涉董事會議決議之爭訟,歸由民事法院 審理;後者則攸關大學之教學、講習、研究、學習等校務, 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講學自由範疇,屬於大學自治事項,則 由國家另以法律監督。二者之規範目的、規範方法及救濟途 徑均有不同,應予區辨。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因個人行為影響上訴人聲譽,系爭 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依私立學校法第3 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解聘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效 力,因以上揭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三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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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