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889號
TPSV,113,台抗,88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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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王淑媛
郝志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6年度金上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 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倘多數債務人就法院命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均提起上訴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不論共同訴訟人 是否分別具狀上訴而有異。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及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茂公司)等26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相對人 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共新臺幣(下同)8,377萬0,418元。第一 審判命如附表「一審認定」欄所示當事人連帶給付591萬5,6 90元;該當事人[除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下稱 張嘉元)外]及相對人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 棄第一審所為命除中茂公司徐景星張嘉元(下稱中茂公 司等3人)外之連帶給付部分,及連帶給付超過第二審判決附 表10各「應給付之金額」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之 「總計」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改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 ,及命如附表所示「二審認定」欄所示中茂公司等3人連帶 給付共1,768萬0,546元(含一審命給付金額),其餘當事人 則依比例負責各如「總計」欄所示,中茂公司等3人並與其 餘當事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抗告人王淑媛郝志翔對 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即其所應給付之金額雖僅各為53萬0, 416元、35萬3,611元,惟與其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中茂公司 等3人應連帶給付金額為1,768萬0,546元,中茂公司徐景 星復已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等上訴利 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768萬0,546元。是原法 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合計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王淑媛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中 茂公司徐景星既已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無庸再繳 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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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