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5號
再 抗告 人 董郁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勝富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合法拆除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之218地號土地(下稱A地)上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6號建物,不影響相對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0之21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同巷0號建物(下稱B屋)之防水、防震性,伊於A地上新建建物(下稱新建物)之工程完工後,B屋牆面即無裸露情形,相對人訴請伊賠償B屋所受損害,及容忍其進入A地修繕B屋等事件(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下稱本案),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依該院囑託於民國113年6月完成現場鑑定,難認相對人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且驟然停止新建物營建工程,將損害其結構安全性,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利益顯小於伊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且伊亦願供擔保以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5萬元後,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於A地為搭蓋或施作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建造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及本件暫時狀態處分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無其他特別情事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末查,相對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後,再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
原法院卷33至43頁),自無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另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照片、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27至47、355、363至664頁),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